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管理辦法(2020新版)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加強承裝 (修、試) 電力設施許可管理,規范承裝 (修、試) 電力設施許可行為,維護承裝、承修、承試電力設施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承裝 (修、試) 電力設施許可管理,規范承裝 (修、試) 電力設施許可行為,維護承裝、承修、承試電力設施市場秩序,促進電力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
《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電力監管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承裝 (修、試) 電力設施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的申請、受理、審查、頒發、管理和監督,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國家能源局負責指導、監督全國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
國家能源局派出機構(以下簡稱派出機構)負責轄區內許可證的受理、審查、頒發和日常監督管理。
第四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承裝、承修、承試電力設施活動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取得許可證。除國家能源局另有規定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取得許可證,不得從事承裝、承修、承試電力設施活動。
本辦法所稱承裝、承修、承試電力設施,是指對輸電、供電、受電電力設施的安裝、維修和試驗。
第五條 取得許可證的單位依法開展活動,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 分類分級與申請條件
第六條 許可證分為承裝、承修、承試三個類別。
取得承裝類許可證的,可以從事電力設施的安裝活動。取得承修類許可證的,可以從事電力設施的維修活動。取得承試類許可證的,可以從事電力設施的試驗活動 。
第七條許可證分為一級、二級、三級、四級和五級。
取得一級許可證的,可以從事所有電壓等級電力設施的安裝、維修或者試驗活動。
取得二級許可證的,可以從事 330 千伏以下電壓等級電力設施的安裝、維修或者試驗活動。取得三級許可證的,可以從事 110 千伏以下電壓等級電力設施的安裝、維修或者試驗活動。取得四級許可證的,可以從事 35 千伏以下電壓等級電力設施的安裝、維修或者試驗活動。
取得五級許可證的,可以從事 10 千伏以下電壓等級電力設施的安裝、維修或者試驗活動。
第八條 申請許可證應當具備法人資格及健全有效的安全生產組織和制度,并符合下列條件:
(一)凈資產
具有與開展承裝(修、試)電力設施活動相適應的凈資產, 其所占總資產比例不低于 15%。
(二)技術負責人、安全負責人
1. 申請一級至三級許可證的,分別擁有 5 年以上與所申請許可證類別相適應的電力設施安裝、維修或試驗管理工作經歷,具有電力相關專業中級以上職稱;其中申請一級許可證的,應具有電力相關專業高級職稱;
2. 申請四級至五級許可證的,分別擁有 3 年以上與所申請許可證類別相適應的電力設施安裝、維修或試驗管理工作經歷,具有電力相關專業初級以上職稱。
(三)專業技術及技能人員
1. 申請一級至三級許可證的,電力相關專業技術人員分別不少于 50 人、30 人和 15 人,其中具有中級以上技術任職資格的分別不少于 30 人、15 人和 5 人;電力相關專業技能人員分別不少于60 人、30 人和 20 人,其中高壓電工分別不少于 30 人、15 人和10 人;
2. 申請四級至五級許可證的,電力相關專業技術人員分別不少于 10 人和 5 人;電力相關專業技能人員分別不少于 15 人和 5 人,其中高壓電工分別不少于 8 人和 3 人。
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各類人員均不得同時在其他單位任職;技術負責人可由本單位專業技術人員兼任,安全負責人應專人專崗。
第九條 申請一級至三級許可證的,除具備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相應條件外,還應具有下列與申請的許可證類別和等級相適應的業績:
(一)申請一級至三級承裝類許可證的,最近 3 年內應分別具有從事 330(220)千伏、110(66)千伏、35 千伏以下 10 千伏以上電壓等級變(配)電及線路設施的安裝活動業績,且質量合格;在此期間從事電力設施安裝業務的最高年度工程結算收入分別不少于 2 億元、1 億元和 3000 萬元;
(二)申請一級至三級承修類或承試類許可證的,最近 2 年均應分別具有從事 330(220)千伏、110(66)千伏、35 千伏以下 10 千伏以上電壓等級變(配)電及線路設施的維修或試驗活動業績。
第三章 申請、受理、審查與決定
第十條 申請許可證,應當向申請人所在地的派出機構提出,并提交申請表;申請一級至三級許可證的,還需要提交相關業績材料。
第十一條 取得許可證的單位合并或分立后新設單位申請許可證的,應當提交申請表以及合并或分立相關材料。
分立后至多一個單位可承繼分立前單位從事同類活動的業績;其他新設單位同時申請該類別許可證的,按首次申請辦理。
第十二條 派出機構收到申請,應當對申請材料是否齊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進行審查。派出機構有權要求申請人就申請事項作出解釋或者說明。
第十三條 派出機構對申請人提出的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二)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五日內向申請人發出申請材料補正通知書,并一次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三)申請材料齊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請人按照派出機構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向申請人發出受理通知書。
第十四條 派出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完成申請審查,并按下列規定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
(一)經審查,申請人的條件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派出機構應當依法作出準予許可的書面決定,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五日內向申請人頒發、送達許可證;
(二)經審查,申請人的條件不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派出機構應當依法作出不予許可的決定,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通知書中應當說明不予許可的理由。
第十五條 派出機構在審查過程中認為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性內容進行核實的,應當指派兩名以上的工作人員進行現場核查。
第十六條 派出機構自受理通知書發出之日起十五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派出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日,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十七條 派出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信息公開工作制度,向社會公開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的依據、條件、程序、期限、辦理情況以及申請材料目錄、申請材料示范文本等信息。
第四章 變更與延續
第十八條 許可證的變更分為許可事項變更和登記事項變更。
許可事項變更是指許可證類別和等級的變更。
登記事項變更是指承裝(修、試)電力設施單位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等事項的變更。變更后的許可證,有效期限不變。
第十九條 申請許可事項變更,應當提交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相關材料;派出機構按照本辦法第三章規定的程序予以辦理。
申請增加許可證類別或者提高許可證等級的,在申請之日起前一年內未出現下列情形的,應予受理:
(一)發生較大以上生產安全事故或者二次以上一般生產安全事故的;
(二)發生重大質量責任事故的;
(三)超越許可范圍從事承裝(修、試)電力設施活動的;
(四)涂改、倒賣、出租、出借許可證,或者以其他形式非
法轉讓許可證的;
(五)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將本單位承包的承裝(修、試)電力設施業務轉包或者分包的。
第二十條 承裝(修、試)電力設施單位名稱、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發生變化的,應當自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辦理變更登記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登記事項變更申請,并提交登記事項變更申請表。
變更后的住所與原住所屬于不同派出機構管轄的,應當向變更后住所地的派出機構提出登記事項變更申請。
派出機構應當自收到登記事項變更申請之日起十日內,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一條 許可證有效期為六年。
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提出申請,并提交申請表;申請一級至三級許可證有效期延續的,還應分別提供在其許可范圍內的 330(220)千伏以上、110(66)千伏以上、10 千伏以上電壓等級相關業績材料。
派出機構應當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出決定的,視為同意延續并補辦相應手續。
第二十二條 許可證損毀或遺失的,應當及時向頒發許可證的派出機構申請補辦,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許可證補辦申請表;
(二)損毀許可證原件或者許可證遺失聲明。
派出機構應當自收到許可證補辦申請之日起三日內補發許可證。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國家能源局對派出機構實施承裝 (修、試) 電力設施許可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及時糾正工作中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四條 派出機構依法對轄區內從事承裝(修、試)電力設施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的下列事項實施監督檢查:
(一)依法取得許可證的情況;
(二)在許可范圍內從事承裝(修、試)電力設施活動的情況;
(三)依法使用許可證的情況;
(四)符合許可證法定條件的情況;
(五)遵守國家有關轉包或者分包承裝(修、試)電力設施業務規定的情況;(六)遵守國家其他有關規定的情況。
第二十五條 承裝(修、試)電力設施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規定向有關派出機構報送信息:
(一)人員、資產等情況發生重大變化,已不符合許可證法定條件、標準的,應當自發生重大變化之日起三十日內向頒發許可證的派出機構報告;
(二)解散、破產、倒閉、歇業、合并或者分立的,應當自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相關手續之日起十日內向頒發許可證的派出機構報告;
(三)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事故發生地派出機構報告;
(四)發生重大質量責任事故的,應當自有關主管機關作出事故結論之日起十日內,向事故發生地派出機構報告。
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事項,事故發生地不屬于頒發許可證的派出機構管轄的,事故發生地派出機構應當及時將有關情況通報頒發許可證的派出機構。
第二十六條 派出機構對電力企業遵守承裝 (修、試) 電力設施許可制度的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電網企業對用戶受電工程依法實施檢查及竣工檢驗,應當查驗施工企業是否具有許可證;對未經許可或者超越許可范圍承攬用戶受電工程的,應當立即向派出機構報告。
第二十七條 派出機構履行監督檢查職責,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被檢查單位的生產經營場所進行檢查;
(二)詢問被檢查單位的工作人員,要求其對有關檢查事項作出說明;
(三)查閱、復制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損毀的文件、資料予以封存;
(四)對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業務組織技術鑒定;
(五)對檢查中發現的違法行為,有權當場予以糾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派出機構實施監督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依法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條 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應按照國家關于加快構建以信用為基礎的新型監管機制的要求,依法組織實施承裝
(修、試)電力設施單位信用監管,并與“雙隨機、一公開”監管相結合,采取差異化監管措施,不斷提升信用監管效能。
第二十九條 承裝(修、試)電力設施單位的人員、資產等情況發生重大變化,已不符合相應許可證條件、標準的,派出機構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許可證條件的,派出機構應根據其實際具有的條件,重新核定許可證的類別和等級。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可以依法撤銷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
(一)派出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許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許可的其他情形。承裝(修、試)電力設施單位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許可的,應當予以撤銷。
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撤銷許可,承裝(修、試)電力設施單位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派出機構應當依法給予賠償。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撤銷許可的,承裝(修、試)電力設施單位基于許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護。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派出機構應當依法辦理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注銷手續:
(一)許可有效期屆滿未按照本辦法規定申請延續或者延續申請未批準的;
(二)承裝(修、試)電力設施單位因解散、破產、倒閉、歇業、合并、分立等原因依法終止的;
(三)許可依法被撤銷、撤回,或者許可證被依法吊銷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注銷許可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申請材料申請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的,派出機構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許可,并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一年內不再受理其許可申請。
第三十三條 承裝(修、試)電力設施單位采取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許可的,由派出機構撤銷許可,給予警告,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三年內不再受理其許可申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承裝(修、試)電力設施單位轉包或違法分包承裝(修、試)電力設施業務,涂改、倒賣、出租、出借許可證,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許可證的,《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對上述違法行為有相關行政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未作規定的,由派出機構責令其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許可證或者超越許可范圍,非法從事承裝、承修、承試電力設施活動的,《無證無照經營查處辦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對上述違法行為有相關行政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未作規定的,由派出機構責令其停止相關經營活動,給予警告,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承裝(修、試)電力設施單位在從事承裝、承修、承試電力設施活動中發生重大以上生產安全事故或者重大質量責任事故,由派出機構依法降低許可證等級;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許可證。
第三十七條 承裝(修、試)電力設施單位未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許可證登記事項變更手續的,由派出機構責令其限期辦理;逾期未辦理的,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電力企業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將承裝(修、試)電力設施業務發包給未取得許可證或者超越許可范圍承攬工程的單位或者個人的,由派出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給予警告,
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電網企業發現未取得許可證或者超越許可范圍承攬用戶受電工程的單位或者個人,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及時報告的,由派出機構給予警告,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向派出機構提供虛假或隱瞞重要事實的文件、資料,或者拒絕、阻礙派出機構及其從事監管工作的人員依法履行監管職責的,依照《電力監管條例》有關規定追究其責任。
第四十條 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本辦法中所稱“ 以上”、“ 以下”、“ 不低于”、“不少于”均包含本數。
第四十二條 許可證由國家能源局統一印制,分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 2020 年 10 月 11 日起施行。原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于 2009 年 12 月 18 日公布的《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管理辦法》(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令第 28 號)同時廢止。